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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八大案件

发布者:宏德雨 时间:2022-06-13 浏览量: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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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八大案件


1 .“轴流风轮”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名称为“轴流风轮”(专利号:ZL200710026747.4),专利权人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美的、格力、奥克斯是国内空调行业的三大竞争巨头,他们之间的专利纷争以“战火不断”、攻防激烈引发广泛关注。2017年6月,为回击格力的侵权指控,美的向多地法院提起多件侵权诉讼,状告格力、奥克斯侵犯涉案专利权,诉讼标的额近5000万元。格力、奥克斯遂于同月起先后多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对涉案专利发起挑战,本案为格力提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专利所涉用于空调外机上的轴流风轮对空调效能具有重要影响,是三家企业专利大战的关键专利之一。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多个焦点问题,包括对各类型证据的认定、使用公开的产品能否用于技术比对、无效宣告程序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等。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50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

本案诠释了对单方委托鉴定报告证据效力的认定规则,综合考量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和鉴定意见等方面以确定其证据效力。本案还阐述了对于参数或公式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采用使用公开的产品测量数据作技术对比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从行业惯例和证明难度多个角度把握使用公开产品的技术状况,对审理该类典型争议提供了参考范例。


2 .“图像传感器CS3825C”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程序案

【案情介绍】

涉案布图设计名称为“图像传感器CS3825C”(登记号:BS.175539928),专有权人为珠海市矽旺半导体有限公司,撤销意见提出人为深圳市芯智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为鼓励集成电路技术创新、促进集成电路技术发展,我国于2001发布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采用专门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近两年,随着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登记数量高速增长,专有权撤销程序案件也呈现明显增长的趋势,对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和具体适用是布图设计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难点。


本案审理涉及多个撤销条款,包括有关保护客体的条例第二条,有关独创性的条例第四条,有关申请登记期限的条例第七条。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程序审查决定,维持该专有权有效。

本案阐明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申请登记阶段即明确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并非取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布图设计专有权确权或侵权程序中,对于专有权人声明并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予以接受,但是专有权人在各程序中的主张应当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不得反复变化。同时,本案还诠释了专有权保护对象和申请登记期限的判断规则,对布图设计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3.“仪表机壳”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名称为“仪表机壳”(专利号:ZL201030122941.5),专利权人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专利涉及的仪表机壳主要适用于集诸多功能为一身的智能无纸记录仪,其在电力、石化、冶金、制药、航空等领域具有巨大市场,可谓是“小仪表、大产业”。本案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为仪器仪表领域知名企业,作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厦门希科于2019年11月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多个争议焦点,包括“中间产品”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判断主体的确定,以及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规则。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4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

本案诠释了在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中,作为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即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能够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基础,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考虑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综合得出结论。本案还明确了如果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可以作为一种中间产品单独出售,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则应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4.“防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系列案

【案情介绍】

本系列案涉及一项名称为“防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12402.7),专利权人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行业近几年发展迅猛,本案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为国内动力电池装机量排名前十的企业。2020年3月,宁德时代起诉两塔菲尔公司未经其许可,侵害其“防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亿元。该案为国内首起新能源汽车电池专利侵权案,为国内锂电池专利维权拉开了序幕。两塔菲尔公司随后针对涉案专利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3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技术方案的理解,二是作为技术改进点的多个结构特征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两案经合并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案诠释了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应当对区别特征之间的关系予以关注,在准确认定涉案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客观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案审理思路对于结构类产品的创造性评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5.“用于治疗潜伏性结核的喹啉衍生物”“取代的喹啉衍生物在治疗耐药性分枝杆菌性疾病中的用途”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系列案

【案情介绍】

本系列案涉及两项专利权,名称分别为“用于治疗潜伏性结核的喹啉衍生物”(专利号:ZL201210507318.X)、“取代的喹啉衍生物在治疗耐药性分枝杆菌性疾病中的用途”(专利号:ZL200580017016.2),专利权人为詹森药业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王立群。


该两项专利涉及全球45年来首个抗结核药物“贝达喹啉”。结核病是由结核分枝杆菌感染引起的慢性传染病,是世界上最古老的疾病之一,迄今仍严重威胁人类健康。贝达喹啉通过抑制结核分枝杆菌ATP合成酶发挥杀菌作用,创新的作用机制赋予其疗效及安全性上的优势,也使其被誉为结核病的“最后防线药物”。


本系列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多个争议焦点,包括对权利要求特定技术术语的理解、如何考量说明书实验数据,以及对医药用途发明改进动机与合理成功预期的判断等。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812号和第481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系列案对医药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标准有示范作用。其强调了应当在分析认定说明书实验数据对争议技术效果的证明力的基础上,客观评价发明的技术贡献,同时,在判断医药用途发明是否显而易见时,不仅需要考虑基于现有技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产生尝试将某物质用于治疗某疾病的动机,还应充分分析该尝试的技术方案是否存在合理的成功预期。


6.“新颖的磺酰胺类化合物及其作为内皮素受体拮抗剂的应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名称为“新颖的磺酰胺类化合物及其作为内皮素受体拮抗剂的应用”(专利号:ZL01820481.3),专利权人为埃科特莱茵药品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南京正大天睛制药有限公司。


肺动脉高压是一种恶性心血管疾病,被称为“心血管疾病中的癌症”,因其发病率大约是七十五万分之一,2018年被纳入我国罕见病目录。本案涉及的药品马昔腾坦,是首个获批用于治疗肺动脉高压的口服制剂,可以有效延缓疾病的进展。本案系仿制药申请人在提交仿制药申请后,针对原研药发起的专利挑战。


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化学医药领域的多个法律问题,包括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理解、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马库什化合物和具体化合物优先权的认定、表格化合物充分公开的判断、补充实验数据以及化合物创造性的判断等。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化学医药领域发明专利审查具有示范作用。一是本案从分析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出发,对于在先申请为马库什化合物、在后申请为其范围内的具体化合物时,在后申请可否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明确提出认定规则。二是本案从化合物的确认、制备和用途效果三个维度,抽丝剥茧,阐明表格化合物充分公开的判断规则。三是本案围绕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显而易见展开深入分析,既肯定了提供不同的解决方案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又避免了机械地以“生物电子等排理论”反推专利技术方案的“后见之明”。


7.“通过图像采集获取网络连接的数据传输方式及其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名称为“通过图像采集获取网络连接的数据传输方式及其系统”(专利号:ZL201010523284.4),专利权人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掌阅公司首次公开募股阶段,科斗公司先后多次以掌阅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掌阅公司随即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科斗公司曾起诉多家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先后与多家公司签定了专利许可、侵权补偿等协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均提交了大量证据,案件复杂度高,口头审理后,掌阅公司提出了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声明。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当请求人提出了撤回请求时,审理程序是否终止,即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31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有效性纠纷并非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中,虽然请求人提出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声明,但是,该声明在口头审理后提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基于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表明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此时,不应当终止审理程序。本案审理体现了确权程序中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理念。


8.“左心耳封堵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发明名称为“左心耳封堵器”(专利号:ZL201310567987.0),专利权人为先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蔡景莉。


本案专利涉及左心耳封堵器,其是心脏手术中需求量最大的植入器械。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先健科技的多个专利权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是左心耳封堵器系列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其中一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相关现有技术证据。专利权人则主张请求人提出的主要证据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因而涉案专利应享有“新颖性宽限期”,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破坏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5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

本案从《专利审查指南》对“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和要求出发,充分论述了对“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能否享受现有技术豁免的认定思路,明确对于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情形,如果证据能够表明专利权人在已经知晓情况后两个月内仍未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则不能享有新颖性的宽限期。本案提示创新主体,在享有“新颖性宽限期”惠益时,应及时履行必要的声明义务,既给社会以安定的预期,又可以避免自身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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