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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加强商标权益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的团体、协会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注册除地理标志外的集体商标。
第三条 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集体成员的名称、地址以及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证明商标和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集体商标的成员或者证明商标的使用人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检验监督制度。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还应当包括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应当进行公告。注册人修改使用管理规则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七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使用他人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种”“型”“式”“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除地理标志外,地名作为组成部分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但是侵犯公共利益的标志,不得注册。
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由地名和商品名称组成的,可以增加具有显著性的要素,并且指定商品应当与商标中的商品名称一致或者密切相关,商品的声誉与地名密切关联。
第九条 申请人撤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注明申请人和商标注册申请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撤回。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或者商标注册申请已核准注册的,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驳回或不予注册决定的,撤回申请不予核准。
第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实施下列行为,履行商标管理职责,保证商品质量:
(一)依照使用管理规则准许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准许他人使用证明商标;
(二)及时公开集体成员、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规则;
(三)检查集体成员、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
(四)检查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五)及时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集体成员、使用人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并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为正常运营需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可以向集体成员、使用人收取合理费用,收费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但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二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注册人应当发给集体成员集体商标使用证明。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手续的集体成员或者非集体成员不得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五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应当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明;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他人未经许可也不得在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六条 集体成员、使用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时,应当保证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集体成员、使用人可以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促进和规范商标使用,提升商标价值,维护商标信誉,推动特色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集体成员、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承担下列义务:
(一)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产品溯源和监测机制,制定风险控制预案,维护品牌形象和声誉;
(二)采用或者制定满足市场需求的先进标准,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
(三)结合地方特色资源,挖掘商标品牌文化内涵,制定商标品牌建设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推广,提升商标品牌价值。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加强区域品牌建设,促进相关市场主体协同发展。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区域品牌获得法律保护,指导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加强使用管理,实行严格保护,提供公共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公布集体商标集体成员、证明商标使用人、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以事实描述方式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行为,其商标的注册人无权阻止:
(一)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客观表明地域来源;
(二)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
(三)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
(四)其他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他人以事实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肴、菜单、橱窗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饮类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其商标的注册人无权阻止。
第二十三条 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称,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第二十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使用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存在恶意或者贬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信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注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商标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集体成员、使用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将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域名、网名、二维码、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名称及其标识等,并且进行相关商品交易,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由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致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未达到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恶意阻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的;
(三)其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丧失显著特征的,任何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对涉嫌侵犯他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故意侵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工作的公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商标注册、管理、保护等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6月1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