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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有一个演变退化的过程,即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前并非商品通用名称,获准注册后演变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申请撤销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重点证明此演变退化过程。一件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其内因在于注册人使用及管理不当,即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在使用商标过程中保护不力、使用不当,使得商标的显著性降低甚至失去显著性,从而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外因包括竞争对手等第三方的因素,如他人将某件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或在辞典、著作、媒体宣传中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商标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注册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
关于撤销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互联网证据不具有认定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权威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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